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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第三章小节

更新时间:2018-11-28 09:37:02 信息编号:240637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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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第三章小节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节 拍卖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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